❖ 綱要
- 國家責任法體系
- 行政上之損失補償法制
-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
- 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
- 賠償義務機關與損害賠償
- 國家賠償爭議訴訟
❖ 講義
16-國家責任法
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2021. 9. 3)重點摘要
第二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第三條 (第3項)本法所稱怠於執行職務,指就保護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法規所定職務,依該法規已明確規定應執行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不執行。 第五條 法官、檢察官因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犯刑事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二、受免除職務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 前項所稱審判職務,指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少年、家事及其他法律所定案件。 第一項所稱追訴職務,指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審判程序之行為。 第六條 (第1項)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項設置機關不明時,以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所定管理機關,應依下列順序決定之: 一、法規所定之管理機關;其依法規辦理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時,為該受任、受託或受委辦之機關。 二、無法規所定之管理機關時,為事實上之管理機關。 三、事實上之管理機關不明時,為原管理機關;原管理機關不明時,為原設置機關。 四、原設置機關不明時,為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該公共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以該公共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六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十六條 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人已以行政處分無效、違法、不當或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者,於爭訟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