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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制法規適用之發展趨勢及其檢討

行政法院相關裁判評析

刊登於:法治國家的原理與實踐,陳新民教授六秩晉五壽辰文集,下冊,2020年11月,頁367-407。


兒少法第47條第4項之增訂,旨在強化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密度,立法意旨值得肯定。在其公布施行後新設之電子遊戲場業,固然應受其拘束;但對於本條施行前業已設立之業者,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是否有本規定之適用,不無疑義。

就變更登記而言,在營業場所面積擴大及遷址之情形,因此等擬變更之事實可能涉及營業場所與學校等受保護機構間距離之變動,且於先前核發營業級別證時未曾審酌,故適用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架構及兒少法之立法目的相符。抑有進者,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涉及跨地方自治團體之遷址,本於尊重遷入地方自治團體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自治權限,應以新設案件處理之。反之,在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轉讓,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形,鑑於電子遊戲場業係以商業,而非組織型態為管制對象,故變更負責人後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生權利義務主體同一性喪失之問題,應與公司代表人變更時為相同之處置,無兒少法第47條第4項適用之餘地。就此,上述案例三中多數行政法院採主體不具同一性,認應以新設登記之標準審查,本文認為容有商榷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