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及檢察官懲戒訴訟中違失行為之追加
刊登於:台灣法律人,第16期,222年10月,頁105-115。
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旨在對被付懲戒人之人格瑕疵是否尚具有職務適任性進行評價,並為必要妥適之懲戒處分。故而,被付懲戒人之所有違失行為宜盡可能皆得被職務法庭一併觀察、整體評價。若有違失行為漏未移送者,原則上應容許其追加,請求職務法庭併案審理。監察法第 8 條第 1 項後段所定之審查程序,作為擴張懲戒訴訟程序標的範圍之合法要件,職務法庭自得審查是否完足。在有欠缺之情形下,應限期命監察院補正,不宜逕行駁回併案之聲請。
關鍵詞:法官懲戒、彈劾、違失行為之追加、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職務法庭之併 案審理、監察法
目次
壹、問題之提出
貳、職務法庭相關裁判概覽
- 司法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字第3號判決
- 司法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字第2號及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0年度懲上字第2判決
-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09年度懲字第6號判決
參、評釋
- 法官及檢察官懲戒程序之立法形成
- 追加違失行為併案審理之合法要件
- 併案審理程序要件欠缺之可補正性
肆、結論